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緣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位在雲林縣○○鄉○○段672之7地號土地(下稱672之7地號土地)上之高壓電塔工程,並於97年1月10日,向甲○○之父 徐振興 借用渠所有之同地段672、656之
220地號土地(下稱672等地號土地),暫時堆置真毅公司自672之7地號土地施工所挖掘出之砂石。詎甲○○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672等地號土地,以其所有之挖土機將砂石挖移至其所有之無號牌拼裝車車斗內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由真毅公司負責保管而暫時堆置在672等地號土地之砂石約4立方公尺(即1車次)得手,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上揭拼裝車將竊得之砂石載運至位在古坑鄉新庄村新庄51之6號之建中砂石行,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將砂石賣給不知情之該砂石行員工 張壬庚 (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672等地號土地,以同一方式接續竊取砂石約4立方公尺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甲○○駕車載運砂石行經古坑鄉朝陽村大埔部落往荷苞村產業道路之古埔9號電桿前時,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拼裝車及循線扣得上開挖土機。
二、程序部分: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又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真毅公司工地負責人乙○○、建中砂石行員工張壬庚、 賴忠和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代保管收據、張壬庚出具之砂石代保管條、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雲林縣政府96年1月15日府農土字第0960500333號函、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架空線路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6年1月10日D中區字第09601061401號函、地籍參考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29張(警卷所附編號1至10、13至20、23、24號照片共20張、偵卷所附編號1至9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又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罪地點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婚,育有1子,其之前僅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略有不端,且前次也因竊取砂石案件,經起訴判刑,此次又為微薄利益(每車次2,000元之砂石),再度罹患竊盜罪,可見其自制能力欠佳,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次竊盜案件與該案共犯共竊取砂石4,568立方公尺(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參照),此次被告獨自竊取砂石僅有8立方公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低於前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拼裝車、挖土機各1台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且被告僅竊取8立方公尺價值為4,00
0元之砂石,犯罪造成損害尚稱輕微,倘將被告賴以謀生之拼裝車、挖土機宣告沒收,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