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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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間參加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當時並檢附聯徵中心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台新銀行並應通知全部債權人,但因台新銀行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今之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無法取得共識,乃將荷蘭銀行排除在外,未納入協商機制內。其次,其提出本件聲請前曾致電台北銀行公會欲申請協商,但公會表示如已參加95年一致性協商者,無需再協商,直接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即可,故其乃依銀行公會之指示直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並非其不願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原裁定竟以其未提出全部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致無法完成前置協商程序,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事由,遂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實不公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
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申言之,前開條文所謂之「金融機構」,應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否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摺節影本、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午餐費收據、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原審卷第7-15頁、第49-77頁)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0頁),乃係抗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則有「大眾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安信信用卡(現為永豐銀行)、板信銀行」等行庫;至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則有「大眾銀行、荷蘭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許憲銘 」等人,而抗告人對荷蘭銀行所負之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並未經協商等情,既為抗告人所自承,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前置協商程序要件即有欠缺。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亦包括荷蘭銀行,係台新銀行未將荷蘭銀行納入協商範圍,且銀行公會亦對其表示毋庸再協商,可直接聲請更生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主張即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欠缺前置協商程序,且此欠缺
不能補正,原審法院逕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瑞井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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