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7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協商時,除以書面表達請求協商之意思外,並有檢附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說明書、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本條例第151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即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收受其提出協商申請後,除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外,反要求其補齊法律未規定之文件後,始願意聯絡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實係對其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要求,限制其依本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可能。其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通知其補正之銀行公會版之協商申請書,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而其所提出之協商申請書面,僅係將銀行公會版之協商申請書內不合理條款加以刪除,竟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視為未請求協商。原裁定不察認以其未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補件要求,即認定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而將其更生及保全之聲請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併為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因前開原因對於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㈣債權人清冊。㈤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㈥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作為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且承如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自主解決債務,則各當事人間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之成立。更何況,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債清條例第134條、第14
6條規定),故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或俾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意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達成協商共識。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以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形同具文結果,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同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即債清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係在規範債權人無故延滯,而非容許債務人恁將協商前置制度視如無物),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7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迄未開始協商,已逾30日,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逕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等語;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鼎泰法律事務所函、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水電費收據、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繳納保險費證明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佐。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對於金融機構有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之負債,且曾委託律師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固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律師函件及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收受上開函件後,曾通知抗告人因尚有前置協商申請書、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最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最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文件未備齊,應予補正,然均未獲抗告人置理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承,自可信屬真正。而上開文件既均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且要求債務人提出上開申請書暨相關文件,並無困難之處,為使協商能順利進行,上開要求,對債務人並無不利亦無不當,是本院審酌,最大債權銀行既已先行通知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竟故意不予補正,則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但未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逕行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係違背前揭法條規定,且其欠缺又屬不能補正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其次,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固有明文。惟前揭條文有關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之規定,係指債務人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中,先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金融機構仍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若債務人與債權金融機構尚未開始進行協商,則前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金融機構縱未停止執行事件之進行,亦難謂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於97年7月10日向最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債務協商聲請時,債權金融機構與其本人已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進行中乙節,固有其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97年度執字第1067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北院隆97執助字第4633號)在卷(見卷內第23-26頁)可稽。然如前述,抗告人提出債務協商聲請時其應備之文件尚有欠缺,在未補齊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同意開始進行實質協商清償債務相關事宜前,抗告人即同時發函要求案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是否同意延緩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67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鼎泰法律事務所函2份在卷(見卷內第11、27頁)可考,是抗告人此舉無異在未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前,即強令債權銀行須先行接受並同意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即毌庸進行協商。準此,豈非容許債務人恁將協商前置制度視如無物?又豈謂與協商前置主義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相符?職故,抗告人謂其係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亦非有據。
㈢再按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⒈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⒉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⒋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⒌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本件更生聲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不得再為抗告(債清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參照),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不應准許保全處分。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協商請求既未提出必要文件,復未依債
權金融機構通知補正,自不得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欠缺前置協商程序,且此欠缺不能補正,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瑞井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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