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怡玲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