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少齡
代 理 人 林蔚芯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年度湖簡字第
8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
回報單、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查無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