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蘭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
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6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