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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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榮明
相 對 人  薛青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
七○○號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薛青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966號
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19日核發北院木
103司執福字第70848號扣押命令後,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7月4日核發北院
木102司執福字第102700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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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准許各債權人逕向第三人執行收
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相對人在訴訟上所不爭執聲請人
已自行清償之金額,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已執行收
取之金額,並斟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尚需之期間,
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以由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6,000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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