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101年度偵字第3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威雖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份至
2月初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於97年11月11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陳清泰 」、「 小陳 」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2月27日22時5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
聊天室以「 李喻慈 」之暱稱向 陳建智 佯稱可介紹販賣遊戲幣之賣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林宏威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陳建智,佯稱:可進行遊戲幣之交易云云,致使陳建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幣,而於同日23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 林宏達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147─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南門分行帳戶)內,嗣陳建智未獲得遊戲點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3月2日22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社區網站臉
書(FACEBOOK)以帳號「子妹」之名義,向 曹維中 佯稱可交易德州撲克遊戲點數,並以上開林宏威申辦之行動電話傳送指定帳戶之帳號,致使曹維中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幣,於同年月9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 卓君妍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5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新屋分行帳戶)內,嗣曹維中未獲得遊戲點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智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曹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32至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第23至26頁)、三信南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渣打新屋分行帳戶明細查詢、告訴人曹維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8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82號、22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利用此門號做為詐騙聯絡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陳建智及曹維中2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將電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犯罪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使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實有不當,並兼衡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未獲得代價,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