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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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等罪,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助沛字第5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哲維(下稱受刑人)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畢);受刑人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上開二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並未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亦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權益,自屬不利受刑人,亦與刑法第54條但書規定不符,爰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不當執行,並依刑法第54條但書規定,使受刑人取得原易科罰金之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刑法第50條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裁定,既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生效前確定,揆諸開揭說明,並無法律變更問題。聲明異議意旨謂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檢察官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尚未執行之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顯不足採,執行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刑之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自不因裁定確定後,刑法第50條有上開修正,即可溯及否定原已確定之裁定,聲請適用新法,重行為受刑人有利之裁定。是本件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