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4494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柒捌零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鄭耀東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上午9、10時許,在其友人 周郁富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7808公克)與周郁富。嗣於101年9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鄭耀東因另涉嫌強盜等案件為警逮捕,並在周郁富上開住處扣得上 開愷 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7808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郁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林炯貞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足參,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3.78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未自白,業經本院核閱其警詢、偵訊筆錄無訛,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被告自承為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7808公克),為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切結書、借據、保管契約、借款同意書各1張、手機2支及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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