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劉楚
葉明輝 林霈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 特麗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棋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0、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謂:彼等業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簡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97號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審命抗告人等提供新台幣(下同)18,032,533元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其擔保金顯然過高,應核減為30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詞。並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三百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97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台中地院86年10月14日、86年執申字第2116號債權憑證(下簡稱債證),就該債證所載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劉楚、葉明輝、林霈茹等三人應連帶給付414,316,709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等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於101年12月4日具狀減縮本金債權為360,650,669元,執行法院並查封拍賣抗告人之財產,但系爭執行案件尚未結終。又抗告人已於102年3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97號執行案件及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有據。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前開債權額為360,650,669元並按法定遲延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為450萬元,亦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可按,即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依法院辦案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78,140,978元【計算式:360,650,669×5%×(4+4/12)=78,140,97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審核減為18,032,533元,對抗告人有利,尚屬允當。惟抗告意旨認原審所命擔保金額高,應核減為3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判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8,032,533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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