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6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路○○○號「IDO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卷第40、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6日至103年
1月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31號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