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記 均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劉記均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認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記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法院裁定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及出海。惟被告因收押禁見而無法連絡家人及時來院方交保,又因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小孩,經濟狀況並非幾日能拿取5萬元現金致有所拖延。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寄家書乙封與家屬聯絡並延長交保之日期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只須達自由證明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於102年3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0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就此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卷宗影本可查。
㈡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原審經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審曾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所涉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家庭狀況,而於102年6月13日裁定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以具保停止羈押,惟其目的係以被告若棄保逃匿將面臨沒入具保金之重大不利益後果,藉此財產制裁之償付機制,俾有效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然被告既覓保無著,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是原審於羈押期日屆滿前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請求延長交保期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並未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且曾以公務電
話聯繫被告之母親是否願意辦理交保事宜,經被告之母親表示未籌到保證金5萬元,無法辦理交保等情,亦有原審裁定、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件可憑。是被告抗告意旨仍以無法聯絡家人為其交保為由置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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