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晉輔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葉文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晉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洪晉輔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巷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貿然前行,適 郭玉雪 騎乘自行車於新北市○○區○○路2段2巷巷口欲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玉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詎洪晉輔知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僅短暫停車察看後,旋即騎車離去,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嗣經郭玉雪之子到場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又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期間,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查被告於101年5月8日入伍服役迄今而為現役軍人乙節,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32號卷第3頁),而其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雖屬於上揭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惟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1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而被告本案犯行於同年月23日已為警發覺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2類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4號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以及犯罪發覺之時間,被告均非現役軍人,依前揭所述,本案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被害人郭玉雪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 許文浩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許駿毅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雪玉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立即救護被害,反逕騎車逃離現場,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未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4號卷第33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然其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郭雪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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