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道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二○之一號前,欲左轉進入民享街巷道內(起訴書誤載為延壽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慢車道直接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車狀況,而撞及乙○○所駕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併頸部疼痛、左肩挫傷併擦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乙○○於犯罪後,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未離開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本身騎機車超速撞到伊所駕車輛,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照片十六張,及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及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且參照前揭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十六張所示,被告車輛左轉之路線顯係自慢車道直接左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如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再左轉,則其撞擊點應在被告車停位置後方六米二處。是此,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本來在被告計程車後方,他車速較慢,我車速較快,我打算從他左側超車時,他偏左行駛,並左轉,....才撞到他左前葉子板」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相符,顯見被告於行經此閃光號誌路口,直接左轉而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車所致。從而被告於上訴意旨中陳稱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同向二車道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有過失,惟告訴人甲○○騎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亦與有過失。
(三)本件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一七四六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四一九號函附覆議結論(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均採相同見解,而謂:「一、被告於夜間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違規由慢車道直接左轉且未注意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二、甲○○於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人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之記載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計程車駕駛,因致他人受傷害,且其參與交通之注意程度,應較通常人為高,惟告訴人甲○○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