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國光郵局」前,以左手自後攬住正在該郵局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錢之 吳雅卉 (原名乙○○)身體,並以右手持其所撿拾之水果刀一把,自後抵吳雅卉之腰部,脅迫吳雅卉交出財物,吳雅卉大喊「強劫」,並欲推開丙○○,丙○○則嚇令「不要叫」,吳雅卉奮力掙扎意圖掙脫,雙方乃發
生拉扯,丙○○右手所持之水果刀乃轉而抵住吳雅卉之腹部,並造成吳雅卉腹部鈍挫傷,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吳雅卉不能抗拒,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元》及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學生證各一張)丟往地面,丙○○隨即拾起皮包,吳雅卉則乘隙逃離,而丙○○於強取吳雅卉之皮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民德路往土城市方向逃逸,適為機車騎士 洪樹鐘 在場目擊,亦騎機車尾隨在後,於追至民德路與和平街口時,發覺丙○○將前開水果刀丟入附近之資源回收桶內,將所穿著之牛仔背心棄置附近水溝,並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丟在路旁,而改搭計程車離去,洪樹鐘即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丙○○,並在民德路與和平街口起出上開水果刀一把及牛仔背心一件,而丙○○盜匪所得財物,其中現金部分,丙○○已消費四百元,所餘之一百元已由吳雅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領回,其餘財物則由丙○○丟棄在亞東紀念醫院之垃圾桶內。
二、案經吳雅卉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持刀取被害人吳雅卉財物之事實,惟否認其行為已構成強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拿出水果刀,但並未用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伊是用左手抱住被害人,她嚇到掙脫時,皮包丟在地上就跑掉,伊是從地上撿起來的,伊未施強暴脅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⑴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中供稱:伊見被害人獨自一人在領錢,由於伊身上
沒有錢,於是臨時起意想搶她的皮包,伊就從身上拿出預藏的水果刀抵住她的腰部,並嚇令她將皮包給伊,但她執意不肯將皮包給伊,伊就動手硬搶,於是發生拉扯,在拉扯中搶得對方皮包,伊就趕快騎事先準備好放在旁邊的機車逃走(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⑵九十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稱:在九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伊持水果刀在中和市○○路○○○號國光郵局之提款機處,伊用刀抵住被害人的腰部,叫她交出財物,她不從,伊就與她發生扭打,伊動手去搶財物,並持刀割傷被害人(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⑶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刀刺傷被害人,她會受傷是在馬路跌倒受傷(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⑷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於原審供稱:水果刀是路邊拿的,伊將刀抵住被害人腰部,伊沒有持刀刺傷被害人,伊沒有傷害故意(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⑸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中稱:伊想搶被害人所提領的錢,故伊臨時撿拾一把水果刀拿在手上,上前至她之後面,伊左手攬住她之腹部,右手拿刀,恐嚇她將錢拿出來,她即奮力掙脫逃跑並大喊強劫,匆促間,她撞上停放在郵局前之摩托車後架,致她的腹部才有鈍挫傷,她又想跑過馬路,跑至路中雙黃線上又跌倒,致她四肢才會有多處瘀青(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㈡被害人於⑴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中指稱:伊是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
,在中和市○○街○○號國光郵局提款機前,正要持金融卡領錢時,突有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右手持一把不知名刀械,乘伊不備時,從伊背後抵住腰部叫伊「把錢拿出來」,當時伊大聲叫「搶劫」,該名歹徒並威脅伊不要叫喊,當時伊很害怕想要逃跑時,歹徒右手持刀並作勢要攻擊伊,並將我左手臂割傷三處傷口,歹徒並同時叫伊把左手上之皮包給他,伊就將皮包丟在地上,歹徒前去撿皮包時,伊就跑離現場找民眾求救;伊損失之財物計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學生證各一張及現金四、五百元(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⑵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原審指稱:等伊領完錢,被告從後面抱住伊,被告右手拿刀頂住伊的腹部,被告要伊把錢拿出來給他,伊喊搶劫,被告要伊不要再叫,說伊再叫要給伊好看,當時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伊想把被告推開,被告要拿刀刺伊,伊害怕,所以伊把皮包丟出去,被告就去撿伊的皮包,伊趕快從右邊跑掉;當時皮包內現金五百元(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⑶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於原審中,法官問:當時將皮包丟開是害怕,還是沒有辦法抵抗?答:已經完全沒有辦法抵抗,才將皮包丟出去。問:當時被告持水果刀抵住你時,有無辦法抗拒?答:沒有辦法抗拒,伊有試過,但沒有辦法抗拒,伊有想掙脫而且被告持刀抵伊,所以伊只好將皮包丟出去。問:被告持水果刀割傷你哪裡?答:手臂及手肘,都是左手。問:腹部頓挫傷及四肢的瘀傷是如何造成的?答:腹部頓挫傷是因被告持刀抵住伊的腹部;逃跑時跌倒所以致四肢瘀傷;手臂是因被告勒住伊所受的傷(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七十頁)。
㈢證人洪樹鐘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準備回家途中,在中和國光郵局附
近等紅綠燈,聽到被害人大叫,並從郵局跑出來,伊看到被告拿刀也跑出來,跑到一半,被告走回去騎他的機車,伊在後尾隨,伊看到被告將車停在信義路與和平路口時,伊看到被告將牛仔背心丟在路邊,刀子丟在衣服回收桶,機丟在路邊,被告後來坐計程車走,伊記下被告的機車車牌號碼,後來伊就到派出所報案(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㈣被害人之腹部有鈍挫傷及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再被害人之左手上臂二處及左手手腕有一處疑似刀傷,此有被害人於警局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幀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惟亞東紀念醫院覆稱:該患者左手臂、腕之傷,就醫院過程中無由定為「刀割」所致,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亞歷六四─一字第0五0五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
㈤被告供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業經扣案,此有照片及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十九頁、三十七頁)。再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現金五百元部分,已花費四百元,所剩餘之一百元已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㈥綜上:依被告右開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中供承其自被害人後面,用左手攬住被害
人之腹部;並參之被害人右揭於原審所指被告從後面抱住伊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有自被害人背後抱住被害人身體。再依被告右開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有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部,且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復參之被害人右揭於警訊中所指被告持刀從伊背後抵住腰部,暨於原審指稱被告從後面抱住伊,被告右手持刀頂住伊的腹部,當時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足見被告有持刀抵住被害人腰部乙節,被告所供與被害人警訊中所指相符,是被告當時確有持刀抵住被害人腰部乙情,足堪認定。又依被害人於原審中指稱被告有持刀抵住伊腹部,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均稱當時雙方有發生拉扯,暨被害人所指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腹部有鈍挫傷等情,準此,堪認被告當時應係以左手自後抱住被害人腹部,並以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腰部,嗣因被害人掙扎企圖掙脫,雙方發生扯拉,被告原抵住被害人腰部之刀,因被害人身體扭動遂轉而抵住被害人之腹部。另被害人所受之腹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害,依被害人自陳腹部鈍挫傷是因為被告持刀抵住伊的腹部,逃跑時跌倒所以致四肢瘀傷等語,可見被告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加以脅迫時,其主觀之犯意係意圖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應無傷害被害人腹部或其他部分之犯意,是被告前揭腹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害,自非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所造成。至被害人雖指稱被告有持刀割傷其左手臂及左手腕,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亦供認有持刀割傷被害人,惟被告嗣後即改稱並無持刀割傷被害人,是被告究有無持刀割傷被害人,自應探究之。惟依亞東紀念醫院前函所述,被害人左手臂及左手腕之傷,無由定為「刀割」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前揭左手臂及左手腕之傷是被告持刀割傷。是被告所辯未持刀割傷被害人乙節,堪信為真。
㈦按強盜行為本質上包括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
及在他人被強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下,而強取他人之物或強迫他人交付或強得財產利益之「強取行為」與「強得行為」;舉凡一切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方法,均可該當於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是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只需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喪失意思自由),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指陳當時因遭被告持刀抵住腰部、腹部致無法抗拒,已如前述,復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之腰部,且於被害人大喊「強劫」,並試圖推開被告時,被告所持刀轉而抵住被害人腹部並造成鈍挫傷,是當時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既已遭受危害,此時若再要求被害人加以抗拒,實屬困難,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於當時在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原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論處,惟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於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相關法條,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適用,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於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②被告並未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並犯有傷害罪,亦有未合。檢察官因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為被告利益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奮發向上,竟意圖不勞而獲,任向無辜之被害人強取財物,致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物損失,且身心亦遭受戕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如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加重強盜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水果刀,雖係被告供盜罪所用之物,惟其供明該水果刀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依刑法之規定無庸為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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