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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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日報刊頭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內容如附件)。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虛構俊興街九間廠房預扣工程款之事實,並以「其養子乙○○很會花錢」之言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丙○○應依每日壹佰元計算五三年多,合計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甲○○未盡求證職責,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篇幅刊登道歉啟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之聲明狀中請求擴張訴之聲明第
六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日報刊頭刊登道歉如文啟事三天,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訴之擴張。
㈡綜觀幾次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均與本案並無關聯,不足以成為推翻原審判決之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日報刊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天,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轉述被上訴人丙○○扣留應給付伊部分工程款原因之一係伊養父 劉欽松 告訴被上訴人丙○○「其養子(指上訴人)很會花錢,請被上訴人丙○○將買賣價款扣留一部分作為將來建物之用」。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答辯狀中陳稱:渠所以預扣買賣價金係因伊很會花錢,伊養父曾向被上訴人丙○○表示,「如錢不早先預付,以後是否能付就不一定了」。然伊父劉欽松於系爭事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從未說過伊很會花錢或要求被上訴人丙○○先扣留部分款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丙○○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擴張聲明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日報刊頭刊登道歉如附件啟事三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自不生妨害上訴人名譽之問題。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答辯狀之內容,係為向法院說明系爭事件先扣部分工程款之原因,純屬依據上訴人之父劉欽松當年對被上訴人丙○○之陳述,再由被上訴人丙○○轉告被上訴人甲○○。伊單純記述劉欽松說法,且所謂「很會花錢」並非如上訴人起訴狀所言「敗家子」、「了尾阿子」等意思。又「很會花錢」並不一定代表負面意思,上訴人名譽並未受到損害。伊所為縱涉及損及上訴人名譽,亦因伊之行為欠缺「不法」要件,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系爭事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轉述被上訴人丙○○之所以扣住一部分工程款之原因之一,係因訴外人劉欽松之小孩很會花錢,故請被上訴人丙○○將買賣價金先扣留一部分作為將來建物之用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稱被上訴人之所以預扣買賣價金係因上訴人很會花錢,上訴人之養父劉欽松曾向被上訴人丙○○表示,如錢不早先預付,以後是否能付就不一定了。劉欽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其從未說過其養子即上訴人很會花錢或要求被上訴人丙○○將價款一部扣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事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答辯狀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四-九一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為前開陳述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此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應容認其合法性及正當性,因此,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罰之規定,當亦可於本件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行為是否不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事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所稱「上訴人小孩很
會花錢」一語,並未指明為何人云云。然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丙○○所撰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答辯狀已稱「其養子乙○○(即上訴人)很花錢,...」,由此對照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上訴人小孩很會花錢」,當係指劉欽松之小孩即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所以扣住一部分工程款
原因之一係因上訴人之養父劉欽松告訴被上訴人丙○○,其養子即上訴人很會花錢,請被上訴人丙○○將買賣價款先扣住一部分作為將來建物之用。被上訴人甲○○復於其所撰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稱被上訴人丙○○之所以預扣買賣價金係因上訴人很會花錢,劉欽松曾向被上訴人丙○○表示,如錢不早先預付,以後是否能付就不一定了。被上訴人甲○○所為上開陳述及撰寫上開答辯狀之內容,均是依據被上訴人丙○○之陳述,此為被上訴人丙○○所自承,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劉欽松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固到庭否認其曾為上開陳述,陳稱從未說過上訴人很會花錢及要求被上訴人丙○○先扣留部分款項,然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即上訴人很會花錢)係因上訴人之養父劉欽松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預扣其工程款,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理由,而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事件之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答辯,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顯非與訴訟無關之任意謾罵、虛詞詆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該訴訟中所為陳述及答辯係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之正當主張、抗辯,應予容認其合法性,縱因此不利於上訴人之名譽,亦不得以不法侵權行為視之。又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上開抗辯,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上訴人甲○○所為上開陳述及撰寫答辯之內容,係其受委任而為委任人合法之利益所為答辯,且均係依據被上訴人丙○○敘述而為,自無所謂蒙蔽或欺騙之行為,且其內容均在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內,亦無不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律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係指律師不得有損及律師自己的名譽或信用之行為,此條文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所述情形不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俊興街九間鋼架廠房預扣工程款之事實,核與本件系爭爭執要點被上訴人是否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無關,不予贅論。
㈣從而,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中所為上開之陳述及答辯即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所述及答辯,核屬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之正當權利行使,自不能令被上訴人因此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丙○○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甲○○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日報刊頭刊登道歉如附件啟事三天,難認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舉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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