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三個朋友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七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李阿鑾 租用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並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予李阿鑾,相對人並曾為李阿鑾代墊房屋租賃所得稅二十五萬一千零十元,相對人為李阿鑾之債權人。嗣第三人 石蘭英 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上開租賃物所有權,則李阿鑾應將上開押租金返還相對人,嗣李阿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由抗告人甲○○等繼承李阿鑾之遺產。惟抗告人甲○○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時,所開具之遺產清冊竟就相對人對李阿鑾之上開返還押租金債權,隻字未提,顯有隱匿遺產及於遺產清冊中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爰請求裁定甲○○不得就繼承自李阿鑾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明知被繼承人李阿鑾有押租金債務,即應於遺產清冊列出。抗告人在遺產清冊未記載被繼承人之押租金債務,而為虛偽之記載,係故意為之而非過失或錯誤,其行為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裁定抗告人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聲請事項為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裁定主文竟載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李阿鑾之遺產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吳秀英,原裁定竟載為 李秀英 。(三)原裁定逕將 方智雄 律師列為抗告人之代理人。(四)相對人繳納李阿鑾之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債權,相對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委託律師致函李阿鑾,通知其李阿鑾應於三日內將押租金交付石蘭英,石蘭英乃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命抗告人等償還,經該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等於繼承李阿鑾之遺產限度內給付石蘭英前開押租金確定,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前開二百五十二萬元之返還押租金債權,抗告人於遺產清冊自無庸記載李阿鑾欠相對人該筆債務,則抗告人如何申報李阿鑾之遺產,對相對人不生影響,相對人無權請求法院干涉,相對人本件聲請欠缺保護要件。(五)相對人代李阿鑾繳納之房屋租賃所得稅二十五萬一千零十元部分,李阿鑾生前並未委託相對人代繳該稅金,則相對人代繳該稅金,係屬於無因管理,並非李阿鑾生前已欠相對人之債務,在相對人未通知李阿鑾或抗告人之前,李阿鑾及抗告人均無從知悉其代繳之情事。
(六)抗告人與李阿鑾在多年前已分居,財產各自管理,抗告人亦非李阿鑾之財產管理人,李阿鑾對外負債情形,依常理抗告人無從知悉,故於限定繼承呈報狀特別表明「李阿鑾突然去世,未及以遺囑指示,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不得而知」,因此特別陳述無法列載遺產債務等情,並無否認相對人等債權之情事,抗告人從無惡意於遺產清冊記載無前開債務之行為,法院至多僅能命抗告人補報,不能主張抗告人係虛偽記載。(七)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第二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含義,應係指繼承人將繼承之積極財產隱匿,或予作弊少報,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獲償機會者而言。(八)相對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與李阿鑾承租系爭房屋時,相對人之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係直接交付李阿鑾本人,並無任何證據能證明該二百五十二萬元,係交付抗告人保管。詎原審均未調查即草率認定,作不利抗告人之判斷,認抗告人故意未將該款列入遺產,其裁判顯然不備理由。(九)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898073988號函檢送之李阿鑾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得知李阿鑾之遺產土地等淨額有五千四百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之鉅,足夠清償相對人代墊之房屋租賃所得稅金二十五萬一千零十元,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顯然欠缺訴訟保護要件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主文」欄雖記載「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李阿鑾之遺產不得享有繼承利益。」,惟原裁定第七頁「理由」欄三、(四)、係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是「主文」欄記載「…不得享有繼承利益。」顯係誤寫。又本件原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原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改分為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七五號。而方智雄律師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出委任狀為抗告人甲○○之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按(見原法院卷第四三頁)。另相對人三個好朋友服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秀英,原裁定載為「李秀英」,顯係誤寫。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原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而設,故為限定之繼承者,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後,法院即有公告之義務,縱其清冊內僅為消極遺產(即債務)或有少許積極遺產,尚不敷程序上之費用,亦不得以無從宣告破產為理由,而對於限定繼承之呈報不為公告(司法院二八年院字第一八六八號解釋參照),是堪認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限定承認之必須開具遺產清冊,乃因限定承認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何,自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予以監督之故(參見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論第二二九頁)。又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核與呈報限定繼承人應明確記載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乃繼承人之義務,係屬二事,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而認限定繼承人開具之遺產清冊得僅列出債權而不列出債務。又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蓋不正行為,不因既遂與未遂而變其性質。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為故意,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然隱匿遺產不以此為限。(參見 史尚寬 著繼承法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又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
1、相對人主張其代被繼承人李阿鑾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份出租人李阿鑾應負擔之租賃所得稅二十五萬一千零十元,其為李阿鑾之債權人等情,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三九號確定判決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抗告人甲○○之被繼承人李阿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檢附李阿鑾遺產清冊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該遺產清冊僅臚列李阿鑾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並未記載李阿鑾所負債務等情,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五六號限定繼承案卷可按。
3、李阿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與相對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向李阿鑾承租系爭房屋,相對人並於簽約同時支付李阿鑾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嗣系爭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由石蘭英標得,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委請律師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律師函通知李阿鑾將其於訂約時收受之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於三日內交付石蘭英,以便租期屆滿依約返還等語。石蘭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對李阿鑾起訴(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主張相對人上開律師函意旨係將相對人對李阿鑾返還押租金之請求權,讓與石蘭英,以代替押租金之現實交付,俾得與石蘭英間成立另一押租金契約,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阿鑾給付上開押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等語。抗告人甲○○於該案第一次審理庭期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委請律師出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答辯略以「本件租約尚未到期,承租人(即相對人)亦未將租賃物交還。…本件應俟租期屆滿及承租人將租賃物交還之後,由承租人向被告取回押租金即可。石蘭英無須於租約未到期以前,先行請求李阿鑾交還該押租金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卷第二六頁)。
4、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即知悉李阿鑾有上開返還押租金債務存在,惟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所附遺產清冊,並未將此債務列於遺產清冊,其未將李阿鑾之消極遺產列入遺產清冊之舉,自難認係非故意,且其此一不將李阿鑾消極遺產列入遺產清冊之行為自有害於遺產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從而堪認抗告人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款之情事。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甲○○就被繼承人李阿鑾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核與上述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金圍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違背法令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邵淑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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