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0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威碩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無力償還放款銀行所積欠之本息,經常向伊借款,伊陸續自伊在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入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一銀帳戶)、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土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計: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滙入上訴人一銀帳戶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匯十萬元及一萬零三十元入上訴人一銀及土銀帳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匯十九萬入上訴人一銀帳戶、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分別匯一萬零三十元及二萬零三十元入上訴人土銀及華銀帳戶、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匯三萬零三十元入上訴人土銀帳戶、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匯十八萬六千元入上訴人一銀帳戶,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匯六萬零三十元入上訴人土銀帳戶,總計八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經伊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畧稱:
㈠金錢之借貸以滙款或轉帳方式交付,即生交付之效力,不限於親手授受(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業經被上訴人將款項滙入上訴人帳戶,該事實復經證人 何文芳 及 利美梅 證明屬實,兩造借貸關係存在,不容上訴人否認。
㈡上訴人抗辯其一銀帳戶,係借予訴外人麥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集公司)調
度資金之用,執而主張本件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一銀帳戶,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帳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
三十九元,供麥集公司清償其積欠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二筆信用狀之債務;並於同日轉帳三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供麥集公司及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各二筆信用狀之債務,惟上訴人轉帳供麥集公司償還銀行信用狀之債務,係因上訴人將麥集公司之營業所得,挪為私用,其後於麥集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以為支應;而上訴人轉帳供被上訴人償還銀行信用狀之債務,則係代替麥集公司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信用狀、貨物進口報單、報關行收據、請款發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判決可證。
㈣至上訴人上開一銀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滙入一千元開戶後,於同年
三月二十五日滙入之九百五十萬元,係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且以上訴人自己所有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行松江分行貸得之金錢,上訴人並旋即於同一日將九百五十萬零一百一十元用於償還上訴人自己積欠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其後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滙入之六百萬元,亦係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上訴人自己所有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行松江分行貸得。上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請詳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爭點整理狀第三頁第一行),並有上訴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銀行帳簿影本(請詳被上證六號),且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一松江字第四一號函可稽,勿論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用途,既有用於償還自己之債務,亦有用於代為麥集公司償還債務,上訴人徒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有部分係用於麥集公司之業務經營,執此主張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係借予麥集公司調度資金之用,自非可取。
㈤補提:麥集公司請款單、麥集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被上訴人威碩公司八
十六年度信用狀、貨物進口報單、報關行收據及請款發票、士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一銀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民事案件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振輝、利美梅。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名義之一銀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振輝掌控使用,以為訴外人麥集公司資金進出之帳戶,縱被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麥集公司之間,與伊無關。退步言之,縱兩造有被上訴人所指八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伊一銀帳戶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帳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供被上訴人申辦銀行信用狀之用,屬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之款項,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審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畧稱:
㈠縱認證人利美梅及何文芳之證詞,可據以認定本件「滙款」係本於借貸之合意
而為者,則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第三人「麥集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個人之間,而非兩造。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因「滙款」而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得以帳戶內轉帳
供被上訴人申辦銀行信用狀之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款項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㈢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查其一銀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帳被
上訴人一銀帳戶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與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其積欠銀行之進口遠期信用狀款,並以此款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借款抵銷。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向伊借款,伊陸續自伊一銀松江分行帳戶滙款與上訴人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滙入上訴人一銀帳戶八萬四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匯十萬元及一萬零三十元入上訴人一銀及土銀帳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匯十九萬入上訴人一銀帳戶、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分別匯一萬零三十元及二萬零三十元入上訴人土銀及華銀帳戶、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匯三萬零三十元入上訴人土銀帳戶、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匯十八萬六千元入上訴人一銀帳戶,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匯六萬零三十元入上訴人土銀帳戶,總計八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前揭帳戶存摺及滙款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十五至四十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滙款,復不爭執,且上開滙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以償還其積欠銀行款項之事實,復經證人何文芳、利美梅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一四0至一四二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滙款係伊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並以伊名義之一銀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振輝掌控使用,以為訴外人麥集公司資金進出之帳戶,縱被上訴人有將款項滙入該帳戶,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麥集公司之間,與伊無關云云置辯,並以其一銀帳戶存摺上有張振輝註記及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中自陳滙入伊一銀帳戶之款項係供麥集公司使用云云,為其證明方法,然查上訴人一銀帳戶存摺上之註記係張振輝書寫,固據張振輝證明屬實(見本審卷六八頁),惟張振輝否認該上訴人一銀帳戶由其掌控使用,以為麥集公司資金進出之帳戶,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以存摺上之註記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起訴狀固載「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因麥集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欠缺資金週轉,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由原告一銀乙存帳戶匯入被告一銀乙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惟查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何況被上訴人上開記載已表明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自難據以認定係麥集公司之借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八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另抗辯其一銀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借與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其積欠銀行進口遠期信用狀款,並以此款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借款抵銷云云一節,經查,上訴人上開一銀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轉帳收入係由該行中期放款戶甲○轉入,該款項並於同日支出新台幣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償還麥集公司放款本息,並轉帳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償還威碩事業有限公司進口遠期信用狀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一銀江字第四一號函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松江字第六九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七五、一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雖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開轉帳款係上訴人代替麥集公司償還該公司欠伊之貨款,提出麥集公司請款單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伊公司八十六年度信用狀、貨物進口報單、報關行收據、請款發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一銀帳戶帳簿、一銀松江分行函、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及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一九至二0一、二三二至二三四頁即被上證一至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其公司曾進口針織布與衣服,及麥集公司曾向其購買衣服等物,並欠其貨款,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一銀帳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滙入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之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係代替麥集公司償還該公司所欠貨款,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而上訴人上開滙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滙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其給付種類相同,又同屬滙款,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互為抵銷,茲據上訴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則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負被上訴人上開八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借款債務,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屬無從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高瑞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