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林世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三六五號、三六六),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之牽連犯之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劉 徐美娥 係夫妻關係( 劉徐美娥 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因肝癌死亡),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給付不能之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佯為招募互助會或參加他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參加以劉徐美娥名義招募之互助會或接受劉徐美娥冒用 秦慧朱 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詎己○○、劉徐美娥於連續偽造其他會員名義之會單標得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取得會款後,即宣告倒會而逃匿無蹤,計二人詐得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零四萬元(不含未經告訴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負責工作,收回來的錢都交給伊太太,互助會都是伊太太在負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①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伊知道伊太太有召互助會,但伊不知
何人有參加互助會,伊也有載伊太太及代太太去收會錢(詳見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於原審供稱:伊太太召互助會是因公司標工程需要標金,並有被人倒會,且被跳票;伊不知標到的會錢伊太太如何處理,伊收回來的錢都是交給伊太太處理,財務是伊太太在管理;伊只負責工作,財務伊不太清楚(詳見原審卷第八十頁)。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於本院供稱:伊只知道伊太太有玩股票、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於本院供稱:伊否知伊太太欠地下錢莊多少錢,家裡的錢都是伊太太在管理(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㈡劉徐美娥生前於①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供稱: 伊有 偷標會,但偷標幾會,伊
不記得,伊是假冒會員的名義寫標單及標金,再宣告該名會員得標而詐得會款(詳見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十九頁)。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工作,伊的錢是伊先生開鐵工廠每個月會給錢,但因不景氣,八十二年工廠就開始營運不佳,伊是因被別人倒錢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支撐不下,才會倒別人的錢;秦慧朱、 劉健雄 沒有加入互助會,伊是用他們名義加入,他們根本不知道(詳見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偵查中供稱:伊被倒會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伊先生本來不知道,後來伊被錢莊的人押走並有人討債,他才知道(詳見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④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原審中供稱:伊有冒標;伊有參加丁○○、 蔡陳金盆 、 陳淑芬 、丙○○的互助會,伊得標後,均是是從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就沒有繳會錢;伊因經濟欠佳,伊先生生意不順,並被人倒會,才召互助會;伊收入不好,才去地下錢莊借錢,是別人倒伊的會,才發生伊的會被拖累(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至二十頁)。⑤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審中供稱:伊是用伊先生名義參加丁○○的互助會,伊先生不知道,偵查卷第十頁(指偵字第五八二三號卷)上「己○○」的名字是伊簽的;丁○○的互助會之會錢是伊在繳的,伊先生開工廠錢都是交給伊管理(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原審中供稱:丁○○、蔡陳金盆的互助會上「 周淑女 」名義的會,是伊標的;錢地下錢莊拿走了,以前週轉陷下去的(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一五三頁)。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於本院前審供稱:伊有在丁○○的互助會切結書上簽「周淑女」「劉健雄」署押;伊有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陳 蔡金盆 互助會得標簽收單偽造「秦慧朱」署押(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八頁)。⑧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於本院前審供稱:伊於八十一年底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借一百三十幾萬元,一個月利息五、六十萬元,伊付利息的錢是從伊先生賺的錢、伊賣麵錢、外面來會標來的及伊偷標會的錢(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一頁)。
㈢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與劉徐美娥一起收會錢(詳見偵緝第三六五
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本院前審指稱:「徐美娥來收我會錢, 王芳回 、蔡金國...均是己○○載徐美娥至他二人住處...收會款」(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九頁反面)。
㈣證人丁○○於原審中,法官問:她(指劉徐美娥)有無標單上寫周淑女的名義及
標息?答:有,她也有標 陳月梅 的(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證人 陳蔡秀盆 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拿會款給伊或跟伊的會,伊都是與劉徐美娥接觸的(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是劉徐美娥以「劉太太」名義參加一會、秦慧朱及陳月梅名義共三會,此三會均死會(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證人 陳麗娟 於本院前審中,法官問:誰去收會?答:二人均有一起過來(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九頁)。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稱:「他先生載徐美娥來,有時先生載他來,有時徐美娥自己來」、「我不認識劉徐美娥,不是己○○,怎會參加他的會」(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一二五頁反面)。證人 林寶桂 於本院前審於證稱:有時候她先生會來收會款(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載他太太來收會款(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頁)。證人 陳劍民 於本院前審證稱:是劉徐美娥來收會款(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是被告夫妻來伊家收會款(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三頁)。
㈤附表編號二、三之互助會,會首是劉徐美娥,此有互助會單在卷(詳見原審卷第
一二八頁、一二九頁)。被告名義之支票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退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拒絕往來,此有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板信埔字第七三五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劉徐美娥名義之支票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拒絕往來,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票字第六二二二號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
㈥綜上:依證人丁○○、陳蔡金盆、丙○○右揭證述,並參酌劉徐美娥前揭供述,
可見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互助會,應均係由劉徐美娥出面參加互助會,並由劉徐美娥出面標會,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再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互助會,依劉徐美娥右揭供述,可見確有冒標情事,惟依劉徐美娥之供述,係其自身為冒標行為,被告並不知情。至證人戊○○、陳麗娟、甲○○、林寶桂、庚○○等雖證稱被告有載其妻劉徐美娥去收取會款,惟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參與冒標情事。蓋依被告、劉徐美娥所供,可見被告家中之財務係由劉徐美娥在管理;而依劉徐美娥前揭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倒會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其先生本來不知道,後來其被錢莊的人押走並有人討債,他才知道等語觀之,足見劉徐美娥在財務管理出問題時,其係自行向地下錢莊借款,衡情其自亦有可能為暫時填補財務調度之缺口而擅自冒標互助會款以供週轉及清償向地下錢莊之借款,是尚難僅因被告有陪劉徐美娥去收會款乙情,即率認被告有參與冒標會款。又劉徐美娥雖供稱:其因經濟欠佳,其先生生意不順,並被人倒會,才召互助會,惟亦難依此遽認劉徐美娥附表編號二、三之互助會時其家中之經濟狀況不佳已有給付不能之虞。蓋被告夫妻名義之支票,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月間才依序拒絕往來,由此觀劉徐美娥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月間召附表編號二、三之互助會,固供係週轉之用,惟斯時應尚無已有給付不能之虞,因若當時已有給付不能之虞,渠二人名義之支票豈能拖至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才被拒絕往來。另劉徐美娥參加附表編號五陳淑芬上開互助會二會,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標取會款,而劉徐美娥亦繳付死會會款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倘劉徐美娥參加該二會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故意,應無於標取會款後,仍繼續繳付死會會款達約半年之久,尚難僅以其事後未能給付死會會款即遽認劉徐美娥確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附表編號五之標會行為。綜合上揭各節,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之牽連犯之詐欺取財部分,遽為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是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