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獄,於同年七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係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尤加利美容名店」副理,乙○○則為該店之店長。彼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顧客丙○○前去該店按摩消費,於翌日(即三十日)凌晨零時許,丙○○消費完畢後,先則,由甲○○向顧客丙○○訛稱:除當日消費額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外,因該店要做形式業績,因而請求丙○○同意佯予加入成為該店之會員,入會費用五萬元需要以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惟隨即會再行取消交易,不使丙○○受有損失;丙○○不疑有他,隨即於該日零時十三分,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付甲○○,甲○○隨即以手刷式刷卡機刷卡五萬四千元(四千元為丙○○應支付之費用,五萬元為入會費),嗣佯予填寫取消單,表示已經取消該筆五萬元交易,惟隨即又向丙○○訛稱丙○○之前揭信用卡無法進行交易及取消交易作業,示意丙○○另行交付他張信用卡,丙○○不疑有他便交付其所有另張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於同日零時十九分五十一秒及零時二十二分三十三秒,再以電腦連線刷卡機刷卡二次,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三萬元,丙○○簽名後發現有異,當場要求取消,甲○○復向之誆稱隔日再行前往向店長乙○○領取取消單,於翌日丙○○依約前去,乙○○出面意圖重施故技,表示需要再行刷卡方可取消交易,惟丙○○不願再度受騙,執意要求辦理退費手續,惟其等二人不但拒絕辦理,且出言奚落丙○○稱:「就是故意要耍你的」云云,丙○○不甘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固均坦承分別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尤加利美容名店」之店長及副理,告訴人丙○○於前揭時間,有前去該店消費,並交付二張信用卡,分別刷款支付五萬四千元、五萬元、三萬元屬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其雖為該店之店長,但告訴人前去消費時,其不在場,僅於告訴人會同警察前去處理時,其方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並無對於告訴人施詐云云。被告甲○○則辯以,該店有會員優惠方案,當時彼雖有遊說告訴人加入該店成為會員,告訴人應允之,於加入後隨即又同意升級,是以方緊接刷卡五萬元四千元(四千元為告訴人應付之消費款項)、五萬元、三萬元,辦理取消入會退費手續應取得公司上層同意,彼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不移,復經告訴人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且經原審分別行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慶豐銀行調取告訴人之信用消費紀錄,得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零時十三分,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經由手刷式刷卡機刷卡五萬四千元,告訴人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零時十九分五十一秒及零時二十二分三十三秒以電腦連線刷卡機,接連刷卡二次,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三萬元等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個管字第0八一八二號函(含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個管字第0七0七五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九日九0個管字第一0二0六號函、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三日(90)慶銀消卡消催字第072號函(含附件信用卡簽帳明細資料)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90)慶銀消卡催字第一七五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消卡催字第247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自己同意加入會員,隨即又升級云云。然查「尤加利美容名店」會員入會費,可分為三萬、五萬、八萬等不同等級,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二一六頁、第三0八頁)。因本案加入會員之收費高昂,較之加入坊間一般健康俱樂部之收費,並無軒輊,是以無論買方(即消費者)或賣方(即商家)理應會謹慎為之;衡情,茍告訴人有意參加或被告有鼓勵遊說告訴人參加該美容名店會員之意思,當會於告訴人正式加入前,經由被告之詳細介紹說明,透過雙方充分討論溝通後,告訴人始會下定決心同意加入,並始會刷卡付款,當不至發生如同本案之告訴人於凌晨零時十三分加入會員並刷卡付款完畢,隨後於短短數分鐘內之同時十九分、同時二十二分,竟接連二度升級刷卡付款之情事,如此宛如兒戲般之消費行為,其中必有不為人知之蹊翹;另查按照被告之供詞,該店消費,可分為三萬、五萬、八萬等不同等級,即是茍告訴人有意升級,亦不會發生如同本案之告訴人接連刷卡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之情形。另查近來利用男人至風月場所不願曝光之心理弱點,施以挑逗引之入殼,或以暴力威脅相對,攫取財富者,時有所聞,本案被告作案之手法即為其中之一端。又查告訴人係前去「尤加利美容名店」消費,但觀諸卷附原審所調取之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卻顯示告訴人當時除有該店之消費外,竟亦有告訴人並未前去消費,且未設於同址之「現代巴黎國際美容名店」之刷卡紀錄(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第二0二頁、第二0四頁、第二二二頁),顯見被告有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際,趁機胡亂刷卡從中牟利之情事甚明。綜上,被告甲○○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施詐云云,顯不足採。又查被告乙○○自承是該店之店長,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並有卷附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三五四三000號函及附件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衡情若非被告二人事前即有共同訛詐消費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為該店副理之被告甲○○(本院查,一般所謂「美容護膚店」,副理即為店內擔任服務工作最低階層之「少爺」),何敢公然於店內以上揭粗劣之手法對於告訴人施詐行騙;徵以,告訴人迭稱:伊於消費翌日前去該店時,被告乙○○猶擬對之重施故計,對伊佯稱要重新刷卡方得辦理退費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三0二頁)。凡此,足見被告二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未加以明察,誤判被告二人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等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連對於告訴人施詐得財,為接續犯。其二人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犯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獄,於同年七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利令智昏,以前揭不正手段謀取財物,影響社會風氣,犯罪復多所矯飾,不見悔悟之心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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