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罹患雙極性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就診服藥治療中。其於民國97年05月21日23時餘,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服用上開病症之治療藥物情緒穩定劑、鎮靜、安眠藥物5顆,效期間為6小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服用上開藥物後僅經過約2小時,即駕駛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05月22日凌晨,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先停於同向之該路與211巷交岔路口右側之桃園縣○○鄉○○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車購物後,於同日01時40分許,又駕該車起步往左後行駛欲迴轉進入其原停車處後方之該路211巷內。因其服藥後操控能力欠佳,於迴轉時違規跨越中興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後續往左後迴跨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車道欲進入該211巷時,疏未注意車前右側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直行駛近該閃光號誌(中興路為閃光黃燈,211巷為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該直行車先行即欲轉入該巷內,其小客車右側前方與丁○○重機車車頭碰撞肇事,使丁○○與乘客丙○○人車倒地受傷(致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致丁○○受傷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肇事後又未能將車煞住而駛入該巷內失控偏向左側行駛,又撞損上開萊爾富商店設於該店左側該211巷旁之冷氣機及依規定順向停於該巷向左側路旁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右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酒測值為零。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陳其服用安眠藥等藥物後駕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首其服用安眠藥等藥物駕車而受裁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移送甲○○過失傷害部分偵查中始就此一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服用上開藥物後駕車而有上開肇事情事,其肇事致上開人車、冷氣機分別受傷、毀損情形,並經證人丁○○、丙○○、 黃俊銘 、 李華龍 、戊○○於警詢、證人黃俊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冷氣機毀損情形照片14張可稽。被告罹患有上開病情,有規則就診,並服用情緒穩定劑、鎮靜、安眠藥物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01份可按。又被告係以上開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向左後方大迴轉,迴轉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丁○○直行中之機車肇事,肇事後未能將車煞停,而將車駛入該巷內違規偏左行駛碰撞巷內左側路旁之冷氣機與所停車輛等情,被告於警詢中竟稱其不知有沒有發生碰撞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不知該處不可以這樣迴轉,當時意識不清楚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當時沒看到車子有無跨過雙黃線,其車如何碰撞,其沒看清楚等情,足認被告肇事當時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注意力、專注力嚴重減退,精神狀態與操控能力不佳,而有跨越雙黃線大迴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靠右行駛而碰撞到路左側路旁之冷氣機與所停車輛等嚴重違規,且不知車輛有無跨越雙黃線、不知車輛如何發生碰撞之情形,其當時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前,自首其駕車前有服用上藥物後駕車,意識不清而肇事情形,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有對被告酒測,酒測值是零,被告稱其駕車前有吃安眠藥,是被告主動講出其開車前有吃安眠藥等情,被告係於其本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犯後自受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罹患有前述疾病,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