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鄭李系娟
被   告  孫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1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0年1月7日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屏東縣○○鄉○○路
台88引道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撞及停於路邊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 鄭錦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然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
資計30,400元,是原告受有損害30,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台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
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查,原告因修復系爭車
輛需支出工資費用30,400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證。準
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30,400元。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30,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即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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