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七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林炯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一)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二)壹佰參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元,約定利息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另一百三十四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逾期欠繳按日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貸款,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已達三個月以上,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利息、日期均不爭執,惟伊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准予延期清償所欠債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仍無解於被告應清償借款之義務,是被告所辯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其中
(一)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二)一百三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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