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40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倒垃圾,並將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倒完垃圾後騎機車至對面路口,並沒有闖紅燈,竟遭員警指伊於同日12時10分許闖紅燈而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盈裕 於本院97年2月25日調查時證述:「當時我們在鼎山路上,異議人從金山路,由東轉往南的方向,金山路與鼎山街是垂直,鼎山街上有條小巷子,跟異議人騎車過來的金山路是平行的,那條巷子口有個紅綠燈,跟巷子對面金山路的紅綠燈是連鎖的。我們看到異議人直接從金山路直接左轉,過巷子口都沒有停,我們是在鼎山街往南的方向作攔停的動作,我當時有告知她的違規行為,她說叫我開輕一點不要開那麼重,我當場告發,她就馬上到隊上去申訴。」、「她說她是從倒完垃圾的地方直接左轉過來,不是從巷子對面的金山路過來。」、「我攔查異議人的地方是在巷子口往南約十至二十公尺左右,就是我圖上打叉的地方。那時是中午時間,人車不算很多。我看到異議人從金山路由東往南左轉時,我就站在攔查她的地點,那個地方有停車格,但我們都會注意看巷子口的號誌是否為紅燈。」等語明確,且有證人吳盈裕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當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吳盈裕身為警察人員,執勤經驗必然熟稔,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證人吳盈裕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其到庭作證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苟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之情事。是本院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其空言否認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