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逄乃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逄乃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帳號[email protected]」應更正為「帳號[email protected]」、同欄一第
9行「遂於98年3月28日起至98年12月止」應補充更正為「遂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同欄一內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欄一編號一、二之證據清單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被告逄乃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鴻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同欄一編號三之證據清單欄應補充更正為「卷附少女照片9張、告訴人林志鴻提供 陳寶彬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雅玲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正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燕茹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其於新莊民安郵局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
11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逄乃馨提出其所有之中和泰和街郵局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逄乃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止,多次以「 張書妤 」之名義,接續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對告訴人林志鴻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如附表示之金額至被告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內,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而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於附表編號1至4、9至11、28至29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款項部分,原聲請意旨雖漏未就此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原聲請意旨所載之其他部分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於網路上冒用他人照片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所得金額甚鉅,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危害非輕,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案發生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40餘萬元,此有本院99年8月20日調解委員回報單及99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據,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章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出款項所│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使用之帳戶││(單位:新臺幣元)│├──┼────────┼──────┼─────────┤│1│林志鴻所有之新莊│97年11月24日│8,000│││民安郵局帳號2441│││││0000000000號帳戶││││││││├──┼────────┼──────┼─────────┤│2│同上│97年12月2日│7,017│├──┼────────┼──────┼─────────┤│3│同上│97年12月9日│30,000│├──┼────────┼──────┼─────────┤│4│同上│98年1月14日│30,017│├──┼────────┼──────┼─────────┤│5│林雅玲所有之中國│98年3月28日│16,000│││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1876號帳戶│││├──┼────────┼──────┼─────────┤│6│同上│98年4月22日│10,000│├──┼────────┼──────┼─────────┤│7│同上│98年7月9日│5,000│├──┼────────┼──────┼─────────┤│8│彭私涵中國信託商│98年7月24日│2,000│││業銀行帳號772540│││││072444號│││├──┼────────┼──────┼─────────┤│9│林燕茹所有之中國│98年8月4日│15,000│││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同上│98年8月20日│10,000│├──┼────────┼──────┼─────────┤│11│同上│98年8月30日│5,000│├──┼────────┼──────┼─────────┤│12│正語企業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15,000│││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同上│98年9月12日│5,000│├──┼────────┼──────┼─────────┤│14│同上│98年9月14日│5,000│├──┼────────┼──────┼─────────┤│15│同上│98年9月21日│5,000│├──┼────────┼──────┼─────────┤│16│同上│98年9月27日│5,000│├──┼────────┼──────┼─────────┤│17│同上│98年10月5日│20,000│├──┼────────┼──────┼─────────┤│18│同上│98年10月6日│10,000│├──┼────────┼──────┼─────────┤│19│同上│98年12月1日│20,000│├──┼────────┼──────┼─────────┤│20│同上│98年12月15日│5,000│├──┼────────┼──────┼─────────┤│21│同上│99年1月12日│15,000│├──┼────────┼──────┼─────────┤│22│陳寶彬所有之中國│98年10月18日│10,000│││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5698號帳戶│││├──┼────────┼──────┼─────────┤│23│同上│98年10月24日│10,000│├──┼────────┼──────┼─────────┤│24│同上│98年10月30日│20,000│├──┼────────┼──────┼─────────┤│25│同上│98年11月8日│10,000│├──┼────────┼──────┼─────────┤│26│同上│98年11月21日│5,000│├──┼────────┼──────┼─────────┤│27│同上│98年12月7日│26,800│├──┼────────┼──────┼─────────┤│28│同上│99年1月5日│30,000│├──┼────────┼──────┼─────────┤│29│同上│99年1月7日│13,000│├──┼────────┼──────┼─────────┤│合計│367,83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