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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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56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45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蔡鎮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蔡鎮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件案發時其有喝兩瓶多之啤酒,但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其當時係從中和員山之卡拉OK店門口飲酒後出來,想說要去鄰近路口之店家吃稀飯,所以其就將機車啟動騎到稀飯店門口,剛啟動機車行駛幾步後,就被剛從上開卡拉OK店臨檢出來之警察攔下,其當時剛喝完酒,酒精尚未發作,可以騎乘機車,且其只是將機車停好,然後警察就將其當作重刑犯壓制在地上,用手銬將其反制銬住,執法過度,過約半小時後才讓其做酒精測試,並未馬上測試,另原審判決之量刑,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量刑相比,亦屬過重,請求法官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蔡鎮安犯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犯罪事實,已有上開警局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所辯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云云,要與事實不合,顯已不足採;至被告所上開指稱警方將其壓制地上銬上手銬,執法過度,且於半小時後始為其做酒精測試云云,惟警方於現場查獲犯罪之調查犯罪方法及作為,要屬警方臨場應變之行政作為,需依具體個案現場情節為不同措施,是僅憑被告片面指述警方執法過度云云,尚難遽以採認,況縱係警方查獲被告時有其上開指述執法過度之情,然依上所述證據已足認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其此所指警方執法過度一節,亦不足以卸免其罪責;另被告上開所指稱警方係於攔查其後半小時始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其係自99年8月4日晚上10至11時間某時起開始飲酒,飲至翌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因警察前往其飲酒處之卡拉OK店臨檢,其與友人始離去,不久即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攔查,稽之上情,其自飲酒後至為警攔查時止,其間已經歷將近3小時之久,其酒後酒精之影響發作,於警攔查時顯非初始,是警方雖係於查獲後半小時始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並無極大誤差,況酒精測試結果僅係檢測其中一項之參考數值,尚須對被告施以其他平衡檢測、現場測試觀察等測試,綜合判斷,故被告此所辯一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衡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本件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屬實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再犯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蔡鎮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鎮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8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執行完畢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今再次服用酒類,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2453號││被告蔡鎮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鎮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0萬元,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所調查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將不能安全駕駛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書記官楊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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