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4號原告 潘莉芬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6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34276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2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繳納民國99年使用牌照稅,嗣於99年10月21日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28,2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3月7日北稅法字第100001693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4月中旬經臺北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為乳癌二期
,立即開刀手術住院治療(已呈附醫院證明),因此在繳納期間因身體因素,忘記繳納99年度牌照稅。原告於99年7月因化療副作用,未在戶籍地居住,返回娘家新北市泰山區休養,並無法親自簽名收取信函,書信皆由他人代收,至99年10月原告才返回戶籍地居住,因此一切事宜皆由原告之夫代為處理,因此掛號信件行文原告之夫也無法得知有此信件。㈡而公部門主張,在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有註記是否欠稅,
原告看不出來有任何註記也沒有標註欠稅科目及日期,而公部門主張在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有註記是否欠稅,那百姓去驗車時,驗車人員也理應告知是否要一併繳納。可見車輛定期檢驗單,根本就是無法讓人民一目了然的文字說明,而通知單的文字應該是讓大家都看得懂。更何況原告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看不出哪裡有註記欠稅,此點還煩請說明要從哪裡看,怎麼看就清楚明白。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
8月16日,仍在繳納期間內,似非屬已有欠當期稅之情事。被告又何來主張於定期檢驗通知單已有註記是否欠稅乙事。㈢而車輛定期檢驗時600元的紅單不繳納,就不可以驗車了,
更何況是那麼多錢的罰鍰,卻連說都不說一聲,理應在電腦列印收據時,加註在備註欄告知。而不是說如何依法行事罰鍰有理欠缺妥當之處就是於法無據。基於公平對待之原則,理應於5月1日後,應驗車輛之定期檢驗通知單就應明白告知,監理單位也應善盡告知義務,而非更改繳納期間過後之定期檢驗通知單才有通知,而更改繳納期間內驗車之人,毫無訊息可查,實則更改繳納期間過後定期檢驗單有通知,上路驗車又觸犯已屬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著處罰,此舉已與信賴保護原則背道而馳。
㈣公務員本該依法行事,但某些事項略有不足,實則應加以改
善。而不是歸咎於百姓的誤解,並且政府對人民有信賴保護問題。不是引述法條如何如何,好像沒收到通知你的問題,驗車不告知對不起沒有這個義務,但燃料費罰鍰沒繳會告知,並且不可驗車,實在是有違一般人民的認知。被告主張毋庸再透過電腦查詢,原告夫婿有請代驗人員電腦查察,是否有罰鍰或其他應繳而未繳之款項,經查察並無任何應繳而未繳之款項,基於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之下,當書面無從得知之訊息,惟有靠公家相關機構,提供之訊息而行之,而被告主張毋庸再透過電腦查詢,實則也表明可透過監理單位查詢,是否有違規罰鍰及欠稅。
㈤綜上所述,雙掛號之信件非原告本人親簽收取,定期檢驗通
知單並未載明欠稅事項,監理單位又無告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被告催繳
改訂繳納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巷○號」(設籍期間:98年9月7日迄今),並於99年7月23日經原告本人蓋章簽收,此有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於99年10月21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1AF606031),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28,22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㈡至原告主張因病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化療未居住戶籍地,無
親自簽名收取9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接受化療日期並無本案繳款書之送達日,且查本案99年使用牌照稅既經原告本人蓋章簽收,且郵務人員亦於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另原告主張定期檢驗通知非掛號信函,僅是通知信函,且該通知未註明欠稅事項,其夫請人代為查詢亦無欠稅,監理單位又未盡告知義務,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使用牌照稅之稽徵非監理單位之權責,依前揭交通部85年7月6日交路字第4341號函規定,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有其稽催法令依據及清理欠稅方式,代驗單位或監理單位皆非權責單位,縱定期檢驗通知未註明或監理單位未告知欠稅事項,亦對本案99年使用牌照稅已合法送達之事實不生影響,是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04338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關照片影本、徵銷明細檔查詢、9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違規查詢明細、車籍變更明細歷史查詢、遷徙記錄查詢資料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㈡次按「說明:四、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
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說明:二、查臺灣省公路局監理所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如有欠稅,已註記『欠稅期別』,否則註記『無欠牌照稅紀錄』,因此車主於收到檢驗通知單時,即知使用牌照稅繳納情形,尚無需再透過代檢單位查詢。又車輛欠繳使用牌照稅,現行使用牌照稅法及相關法令,尚無不得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之限制規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復臺灣省稅務局中已明示,如無法規強制之規範,而囑由代檢單位查察欠稅資料,輔導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繳清,將造成執行上之困擾,本案若將車輛使用牌照稅欠檔納入汽車定期檢驗代檢工廠作業系統,逕由代檢單位查詢車主使用牌照稅繳納情形,未執行既將造成困擾而難顯效益,至於輔導措施,於定期檢驗通知單已有提示。」分別為交通部85年7月6日交路字第4341號函及財政部88年3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上揭函釋核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查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並將
繳款書繳納期間改訂為自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巷○號),99年7月23日由原告蓋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惟原告並未繳納,並嗣於90年10月21日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違規單號:IAF606031),此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按99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因身體欠安、調養等原因未能繳納及驗車時未能
查出並告知有無欠稅款,請撤銷處分云云。惟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其戶籍地為送達,原告亦於99年7月23日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繳款書繳納期間改訂為自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已給予原告1個月的繳納期間。原告身體雖有不適,卻可委託配偶於繳納期限內驗車,當可一併委託其繳納使用牌照稅,故原告既知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自不得以驗車時未能查出有無欠繳其他稅款為由而卸免其責。另參財政部88年3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已有註記是否欠稅,故毋庸再透過電腦系統查詢,且縱未繳使用牌照稅,現行法令並無限制不得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況原告之車輛定期檢驗當日仍在繳納期限內,非屬已有欠當期稅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定期檢驗通知非掛號信函,僅是通知信函,且該
通知未註明欠稅事項,其夫請人代為查詢亦無欠稅,監理單位又未盡告知義務,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催繳,並將繳款書繳納期間改訂為自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於99年7月23日蓋章簽收,已合法送達,如前述。而使用牌照稅之稽徵非監理單位之權責,依前揭交通部85年7月6日交路字第4341號函釋規定,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有其稽催法令依據及清理欠稅方式,代驗單位或監理單位皆非權責單位,縱定期檢驗通知未註明或監理單位未告知欠稅事項,亦對本案99年使用牌照稅已合法送達之事實不生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