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彭碧雲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分別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第裁32-B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合併審理二案,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96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彭碧雲、甲○○均不罰。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第裁32-BQ0000000號裁決書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彭碧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均於96年11月4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路、大和路口,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警錄影採證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各處車主彭碧雲、甲○○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彭碧雲、甲○○聲明異議意旨則均以:實際駕駛人並無前揭裁決書所指違規行為等語。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固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彭碧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於前揭時間行駛在高雄市○○路、大和路口,於不同擷取畫面時點,在其前方或後方,確有多輛併行之機車等情,固有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報之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9幀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卷第14、15頁)。,惟經本院向該分局調取蒐證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一)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11月4日14時22分54秒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於同分58秒時闖越紅燈,約於23分
5秒通過路口,其間該車行駛在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上,未與其他車輛併行,該車駕駛人亦無與其他機車駕駛人或乘客交談之情形;(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則於同日、時22分58秒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並闖越紅燈,約於23分5秒通過路口,未有與其他機車併行之舉,僅偶因同時通行該路口之車輛較為密集,而有短暫併行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3、25頁),前揭路口距離非長,而上開二車通過該路口時間則有7秒之久,顯然車速緩慢,復無故意與他車併行競速情形,足見二車均無「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僅以錄影翻拍照片上可見彭碧雲、甲○○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之前、後有多輛機車併行,遽認二車均有前揭違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又異議人彭碧雲對於闖越紅燈之裁罰處分未聲明異議,異議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闖紅燈部分之異議,本院對於各該部分,自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未經詳察,對於異議人彭碧雲、甲○○逕予上開裁罰,均有未合。異議人彭碧雲、甲○○分別聲明異議,經核俱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二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人彭碧雲、甲○○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