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提撥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提撥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陸捌捌公克)、海洛因(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潘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3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某時,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之玫瑰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於同日某時,在其停放於玫瑰公園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潘威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另案毒品通緝身分,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於所駕駛上開車輛置物箱內,為警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688公克)及提撥器2支。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5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毒偵字第7936號卷(下稱偵卷)第62-63頁】。
(二)被告於99年10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B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A0233)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9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為警在所駕駛車輛內置物箱中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疑似海洛因4包、提撥器2支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4、15-17、18、28-35頁)。
而上揭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復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4690公克,淨重1.2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688公克)等情,亦有該醫務中心於99年10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655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另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4包,同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檢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上述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分別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688公克、海洛因淨重1.33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提撥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係伊之前友人在伊車上使用毒品所留下,非伊該次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復查卷內資料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12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並此敘明(見本院99年12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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