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林金星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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