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信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陳彥希律師 舒正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信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至4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等語,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製作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90年1月起至91年12月期間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時間緊接、方式相同之情形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一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㈡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並
認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該罪具有特別關係,而僅論以該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二、三行雖記載被告為「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可知實際負責人顯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前後記載彼此間即有矛盾,且依卷附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98年度偵字第27323號卷第32至34、49至51、68至70頁),可知被告於90及91年間並未擔任該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當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嗣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刪除相關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次數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請求於量刑時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云云(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反面),惟查不論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抑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均係「或科」罰金,而非「併科」罰金,當無從另於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予併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另行聲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忠信於91年3月27日,以 楊英明 之名義,設立「廣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路○號2樓,下稱廣裕公司),並由黃忠信擔任廣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黃忠信明知 劉新華 並無擔任廣裕公司董事之真意,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日及94年7月21日、97年6月25日,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廣裕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單等文書上偽造「劉新華」之簽名,用以表示劉新華同意擔任廣裕公司之董事,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廣裕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劉新華。核被告黃忠信此部分所為,與前開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具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前述併案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為94年7月21日、97年6月25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均超過2年6月以上,且併案意旨認定之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與本案前揭起訴或變更後之法條迥異,難認兩者間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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