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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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F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舉發於民國92年12月4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建工路口,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情事,嗣原處分機關遲至96年12月20日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但事發迄今已4年餘,異議人對此違規情事毫無記憶,且未見舉發機關提出任何違規照片或資料足資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固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2項亦分別明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並無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之除外情形,自有裁處時效之適用,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從而,原處分機關雖於96年12月20日始為本件裁決,仍未逾3年之裁處時效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2年12月4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建工路口,有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情事,然未見舉發單位提出舉發照片或相關舉發資料,以資證明,是否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尚非無疑。又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16日高監營字第0970001911號函旨顯示該機關內並無該案違規單移送聯存查,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大隊97年1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1719號函旨,第BF0000000號違規單至今未見該送達證書及函件退回資料…該案採證底片,因時間久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