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原告 姜榮昇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被
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逕予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此裁定已於109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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