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劉濙溥 (即 劉賜村 之繼承人)
劉峻帆 (即劉賜村之繼承人) 劉鑫博 (即劉賜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賜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賜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賜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濙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賜村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同年9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劉賜村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款14萬9193元。因銀行法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前開借款之利息自94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銀行法修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二)劉賜村另於93年8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於同年月18日貸予劉賜村15萬元,約定按期定額月付還款,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息。然劉賜村未依約繳款,迄107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36萬6109元(其中本金為13萬3191元,餘為起息日前未受償之利息)。
(三)嗣劉賜村於99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皆為劉賜村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賜村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濙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峻帆則以:被繼承人劉賜村過世前未與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有10年之久,劉賜村過世時亦無人通知被告,且劉賜村亦無財產可供繼承。若原告認被繼承人劉賜村有剩餘財產未發現,請原告舉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鑫博則抗辯:被繼承人劉賜村過世那段期間,被告劉鑫博在大陸工作,相關經過均不清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徵信查詢資料、徵信報告、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99頁),被告劉濙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劉峻帆、劉鑫博就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劉峻帆、劉鑫博固以前情置辯,然劉賜村為被告之父,已於99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乙節,業經被告劉峻帆、劉鑫博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
2月23日 雲院忠 家詢字第1070000115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詳司促卷第9-14頁),是劉賜村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則劉賜村死亡時有無人通知被告,或被告當時人在何處,均與繼承發生效力無涉,是被告劉峻帆、劉鑫博前揭抗辯,俱不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各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賜村既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復為劉賜村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末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告為劉賜村之繼承人,依上開法條意旨,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劉賜村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賜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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