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 鍾奕貴 被告 張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提出其現戶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107年6月14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入境來臺團聚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共同住居生活,然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自此被告音訊杳然,不再聯絡,亦無任何聯繫情事,被告顯然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婚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早有破綻,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現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桃市龍戶字第1080000724號函及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未久,即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外,復有內政部
107年10月23日內授移北桃服字第1070944137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自未到場陳述,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綜此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自106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來台依親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幾僅不到一年期間即因在臺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後自此音訊杳然,兩造從此亦無聯繫或為任何聯絡,原告亦未曾積極找尋,已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彼此互不知生死,遑論生兒育女維繫家庭,顯見婚姻前兩造無感情基礎,婚姻後又不共營婚姻生活,維繫家庭,顯然兩造均無維持或修復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上揭所得事證,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應係在於被告在臺從事不法工作所引致而可較重歸責於被告,殆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5款或其他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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