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不詳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前某時」;第6-7行「於民國106年7月30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於106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銷售店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永昌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SIM卡與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卻未能事先預防該門號流於不法用途,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被告陳永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可預見將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明文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陳永昌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民國106年7月30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朱文橐 ,佯稱為其朋友「 小孫 」,因急需償還貨款,欲向朱文橐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朱文橐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 陳煜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煜堃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文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無申辦上開門號,伊只有把證件借給朋友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文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資料、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明文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親人或家屬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前揭證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然本件被告隨意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堪認被告已然預見係供他人作為掩飾犯罪所用,是其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高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