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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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經查,聲請人原先位聲明聲請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備位聲明則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精神上損害賠償、塗銷夫妻間贈與不動產登記,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以家事答辯暨反訴狀訴請反訴,並為反訴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訴原告單獨任之。⒊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訴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0,842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者,視為到期。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聲請人復於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8頁),而相對人則於
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0
8頁反面),是前揭聲請人備位聲明及相對人反訴之撤回,參酌上開說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於89年6月15日結婚,於89年6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原居住在聲請人父親戶籍址,嗣以桃園市○○區○○路○○○號為共同住所。於104年間,相對人經常以婚姻沒有保障為由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要求聲請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即兩造共同住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基於家庭和諧曾簽立切結書承諾會將上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復經聲請人父親介入協調後,聲請人確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以期能維繫兩造婚姻。詎相對人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後,竟向聲請人收取在共同住所一樓所開設之洗車廠租金,聲請人迫於無奈仍按相對人之要求按月給付租金。未料
106年底至107年3月間,聲請人經營之洗車廠生意慘澹,已無法再支付相對人租金,相對人遂執其為兩造共同住所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名,除拒絕再使聲請人繼續經營洗車廠,更將兩造共同住所出租他人,強行把聲請人趕出兩造共同住所,自行與未成年子女搬至他處居住,不願再與聲請人同居,顯然已有拒絕對聲請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後情緒經常不穩定,又有飲酒陋習,不時對相對人恣意辱罵、毆打,甚而對未成年子女大聲咆哮及施暴,並曾致丙○○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勢。而聲請人為保證其不再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曾簽立切結書表示若再犯則將兩造共同住所所有權讓渡予相對人,並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乙情,然聲請人依然故我,造成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終日活在恐懼及不安中。是兩造分居之原因乃係因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按切結書內容自行離家,非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以兩造共同住所必須出租為由趕出家門」云云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於89年6月15日結婚,並於89年6月19日辦理戶籍登記,婚後原居住於聲請人父親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街○○○號),後兩造同居於桃園市○○區○○路○○○號處所,兩造目前仍為夫妻,有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時常無故與其發生爭執,並要求將兩造共同住所(即桃園市○○區○○路○○○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為求家庭和諧則將房屋過戶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107年3月間以聲請人未按期給付洗車廠租金及欲將該房屋出租他人為由,把聲請人趕出兩造共同住所,不願再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等情,相對人否認上情,並辯稱聲請人經常酗酒,且不時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辱罵、毆打,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保證不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簽立切結書表示其若再犯,願自行離家及將其名下兩造共同住所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乙語,然其後聲請人依然故我,是兩造分居係因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按上開切結書自行離家,而非相對人把聲請人趕出兩造共同住所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而據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稱:父親會家暴我跟姐姐與相對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因為這樣所以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看他心情罵我三字經或是其他想罵的;我在房間內有聽到聲請人打人的聲音,但未親眼目睹等語;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則證稱:107年3月間,因為聲請人喝酒,所以我跟相對人及弟弟搬出去外面住;聲請人會在酒後無故毆打我,跟罵我三字經,有一次是拿玻璃杯打我;聲請人也有打跟罵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聲請人於兩造同居期間經常無故對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時常於飲酒後情緒不穩定,致恐懼與不安終日伴隨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而一般人面臨聲請人如此對待都將受有莫大精神壓力,更遑論與聲請人結褵並同居10餘年之相對人,是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同居遭受莫大精神壓力,應有達不宜同居之程度,而無法再與聲請人同居等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常於飲酒後情緒不穩,無故對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辱罵、毆打及大聲咆哮,相對人依照兩造平日相處模式,及雙方在家中之地位,應無法維持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依上開說明,本件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婚 字第 219 號(108.06.10)[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家婚聲 字第 12 號裁定(108.06.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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