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昭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字第10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昭萃因違反公司法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遠從金門縣前來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檢察官依108年度執字第10352號命令,認受刑人毫無悔悟之意而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已屆70高齡、身體機能退化,不適長期服刑,入監執行難認符合人道立場。又受刑人一生奉公守法,從未入監服刑,非十惡不赦之人,僅因長居離島偏鄉務農,未受教育,智識程度不高,誤信友人慫恿,借錢供他人登記公司資本之用,方為本案犯行。況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受刑人單親,非臺灣本島居民,家中尚有90餘歲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老母與受刑人相依為命,本島之親人前往探視不便。法律之外,不外乎兼顧情、理、法,茲因原審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未考量受刑人之生活情狀有上揭值得憫恕之處,依人道立場,本件應存有再行斟酌之處,尚祈鈞院法外施恩,准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昭萃前因違反公司法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108年度執字第1035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故曾於10
8年8月13日到署接受執行時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於103年起,基於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犯意,提供資金與多位登記負責人,製造股款已繳納完畢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多家公司,再於登記完畢後,領回款項收取報酬之方式,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多次犯行,自: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駁回上訴確定。⑤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再犯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又因同樣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因本件即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受刑人自103年起即不斷以相同行為態樣觸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認若允許其易科罰金,將失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0
8年度執字第10352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節,並有前揭執行卷宗內所附上開命令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審酌受
刑人於本案106年5月22日犯行前,自103年起確有檢察官上述執行命令所指9次相同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且上述①②④案件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多時後,在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之105年10月5日、106年5月12日、106年3月15日即業已偵查終結,並分別向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受刑人已然知悉其將款項出借供他人為公司登記以供審核之用並收取費用之行為涉有不法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仍不知警惕,竟再為包括本案及他案多次相同犯行,危害商業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影響非謂不大,故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洵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是聲請意旨以其身心狀況及家庭因素等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