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與少年黃○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因誤認羅○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擺放在桃園市○○區○○路之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後門處址之腳踏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友人所有,僅因細故對「小黑」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由甲○○及黃○瀚分持鐵鎚(未扣案)敲擊上開腳踏車之前後輪及車身,致該腳踏車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利。
二、案經羅○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利、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誤認其所毀損之腳踏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所有,惟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上開誤認之情事,然其主觀上係對他人之物實施毀損行為,與法定毀損犯罪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所侵害財產法益相同,其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無異,亦無影響其犯罪之故意,自無解於被告毀損罪責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黃○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瀚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復被告亦知曉黃○瀚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持上開工具毀損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持以犯毀損罪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一般鐵鎚應屬市面上容易購得,被告亦未有陳述該工具有何特殊之處,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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