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0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透過大陸地區人民 陳旭 (綽號「 國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級賽亞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文賢、陳旭與「超級賽亞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9時10分許,隨機撥打電話與 劉曉倩 ,訛稱其子之友人因涉毒品買賣糾紛,需賠償金以贖回其子之自由云云,惟劉曉倩察覺有異,假意依該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請求板橋農會承辦員協助而佯裝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板橋農會提供100萬元假鈔,再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旋前往新北市○○區○○路及成都街口,將裝有100萬元假鈔之紙袋放置在該處之變電箱旁。該詐欺集團成員「超級賽亞人」即指示黃文賢前往上址取款,迨同日11時2分許,黃文賢抵達上址欲拿取上開紙袋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100萬元假鈔(業已發還)、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曉倩、證人即板橋農會辦事員黃志永、證人即板橋農會專員 林育毅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微信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劉曉倩所書寫之字條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100萬元假鈔(業已發還)、被告所有與「超級賽亞人」聯繫取款事宜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案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加入陳旭、「超級賽亞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欲詐騙被害人劉曉倩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罪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陳旭、「超級賽亞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超級賽亞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乃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未如數將財物交付致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應予非難,幸為被害人識破,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就職、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案所獲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因一時失慮,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成為車手,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共2萬5,000元之報酬,其中6,000元,業據扣案,另1萬9,000元業經被告花用,而未扣案,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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