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當時情形」後面補充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第12923號卷第37頁)」。
㈢、暨補充理由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普通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賴金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第12923號卷第3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造成對方受傷,使身體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被告 賴金鴻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鴻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大同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北路115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蕭皓 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由大同北路115巷往往大智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 蕭皓升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前胸壁、左肩挫傷、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賴金鴻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皓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賴金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金鴻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