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雅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雅雯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須還款1萬8,79
2元。伊斯時從事檳榔販賣業每月收入固約3萬9,000元,惟因承租店面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不願續租,伊無法繼續經營,致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扶養2名子女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㈡伊現從事加油站清潔人員、兼職協助配偶檳榔攤經營,每月
收入1萬4,249元,又聲請人名下除106年出廠機車1輛、保險契約2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7萬3,22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受辱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母親扶養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放款繳納單、利息收據、凱機商業銀行107年12月11日出具95年6月5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要保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債務人楊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資料明細表、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楊梅秀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房租收據、其他生活費用收據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協商斯時從事檳榔販賣業每月收入固約3萬9,000元,惟因承租店面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不願續租,伊無法繼續經營,且除維持自己生活外,斯時尚須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萬8,79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末查,債務人00年出生,目前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1萬4,249元,扣除每月
3分之1扣薪後之餘額僅約9,499元【計算式:14,249-(14,249×1/3)】。核以桃園市政府公布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78元,則債務人之薪資餘額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遑論扶養其母親。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現年44歲,其名下除106年出廠機車1輛、保險契約2份外無可供清算分配之財產,以債務人於聲請狀陳報之債權總金額達177萬3,224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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