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翰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
受刑人林柏翰之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法院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宣告緩刑3年,又命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從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到現在都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於113年11月15日出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的規定,且情節重大,因此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的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
1.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受刑人的確未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1月15日出境。
2.經再次查證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得知受刑人於上述時間出境後未再入境,自然無法因本院的書面通知而前來法院陳述意見。
3.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檢察官主張的情形屬實。
三、受保護管束者的義務: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的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由以上的規定,可知受刑人拒不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擅自出境,違反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的規定。
3.受刑人未經觀護人同意自行決定出境,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的規定。
四、是否情節重大?
受刑人長時間未依規定報到又擅自出境至今,這種情形觀護人事實上已經不可能執行保護管束,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規定的情節重大。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本院應該同意。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等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