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黃逸豪律師

被告 黃逸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律師

被告 董伊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

被告 何湘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 律師

林泰良 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劉錦龍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六編號4所記載關於「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致易服勞役期限顯逾1年,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然此誤算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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