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6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趁 沈志隆 疏於注意未將機車鑰匙拔除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志隆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引擎號碼:FD057281)後騎乘離去。沈志隆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悉陳平元所為,於同日9時59分,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發現陳平元正將竊得機車棄置該處,當場予以逮捕,並於身上查獲遭竊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沈志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自白
承認竊取告訴人機車。
2
告訴人沈志隆指訴
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方當場發現而逮捕、扣押,並將失竊機車及鑰匙返還告訴人。
4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失竊。
5
密錄器影像截圖、刑案蒐證相片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6
失竊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與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本案機車。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