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1支,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其雖攜帶兇器但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之手段、情節,竊得現金之金額,造成告訴人 黃丞韋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僅係攜帶該兇器而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7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惡魔島娃娃機店,持該處放置之鑰匙打開黃丞韋擺設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再將所有零錢投入其他娃娃機台遊玩。嗣因其他機台台主透過監視器發現彭志成正下手行竊,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彭志成。
二、案經黃丞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老虎鉗前往該處,並持鑰匙打開零錢箱,復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約100元,再將之投入其他機台遊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丞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老虎鉗1支,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100元,業已投入其他娃娃娃機台,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零錢共計300元。然查,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拿取之零錢達3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額外竊取200元之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