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鋐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鋐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系爭路面刨除工程現場之負責人,應注意道路施工處應設置施工標誌,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並設置管理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施工標誌亦未設置交管人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操控失當,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1號

  被   告 莊鋐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鋐信係漢威工程行派駐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49巷之路面刨除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漢威工程行之施工人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完成路面刨除工作後,莊鋐信本應注意道路施工處應設置施工標誌,用於告示前方道路施工,並設置交通管理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施工標誌,且未設置交管人員,適有 黃馨儀 於同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南路34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刨除之路面時,不慎失控人車倒地,致黃馨儀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莊鋐信之供述

被告坦承事發地點未設置施工標誌,惟辯稱:有留一位交維人員,他可能站在前面那裡,我承認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黃馨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上開刨除工程現場僅設置4支交通錐,未設置施工標誌、亦未有交通管理人員之事實。

2.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刨除路面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畫面截圖6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施工單位,交通維持警示措施未完善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8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