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珈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珈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許珈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許珈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案發當時員警到場所拍攝事故照片(警卷第19至29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黃家盈 、葉○岑之身體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在地下停車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黃家盈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家盈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鈍傷之傷害,葉○岑則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占體表面積2%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原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已議定金額,因告訴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而改約定於同年3月3日製作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嗣改稱不接受原調解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案件進行單、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

  被   告 許珈齊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珈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地下停車場,沿該停車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其行駛於停車場車道應謹慎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家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葉○岑(10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黃家盈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黃家盈、葉○岑均人車倒地,黃家盈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鈍傷之傷害,葉○岑則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占體表面積2%之傷害。

二、案經黃家盈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珈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珈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左前方由黃家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家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家盈於上開時、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家盈、被害人葉○岑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家盈、被害人葉○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許珈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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