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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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智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B潔面濕紙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濕紙巾尚未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GB潔面濕紙巾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陳智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以徒手竊取 趙品華 管領之GB潔面濕紙巾1包(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嗣經趙品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卓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品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消費明細及載具資料、發票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