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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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智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B潔面濕紙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濕紙巾尚未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GB潔面濕紙巾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陳智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以徒手竊取 趙品華 管領之GB潔面濕紙巾1包(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嗣經趙品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卓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品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消費明細及載具資料、發票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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